二、国家对私营经济的直接管理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对于数量众多的城市私营和个体经济来说,其经济管理体制也发生了较多变化,从宏观上看,国家加强了对私营经济的调控(利用、限制、改造),在新的基础上调整了公私关系;从微观上看,私营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也发生了变化,重新确定了劳资关系。
这个时期,政府对私营经济本着“利用、限制、改造”的基本政策,将私营经济划分为个体经济和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两部分,建立了以四种调控手段为主要内容的调控体系。这就是通过采用行政管理手段、经济杠杆手段、行业组织自律手段、群众运动手段,做到对私营经济“利用、限制、改造”,达到“在国营经济领导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的目的。
(一)个体经济与私营资本主义经济的划分标准
建国以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既存在着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企业,也存在着以劳动者家庭和个人经营为主的个体经济,二者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在旧中国及资本主义国家,对这部分经济成分的划分标准是企业规模大小,而不是按照其生产者与所有制的关系,由于新民主主义国家已经从理论上将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以下简称“私营经济”)与劳动人民的个体经济划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种经济,并对其采取了不同的经济政策,因此,如何制定一个可供操作的划分两种经济成分的具体标准,遂成为建国初期一件无法回避的工作。
最早的划分标准是1950年8月政务院制定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这个决定是为农村土地改革而制定的,但由于土地改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乡村中的各种经济成分,故政务院在该决定中专门规定了划分私营企业与个体经济的标准。
在工业方面,该法规定:(1)小手工业者的标准是:占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产资料,自己从事独立的手工业生产,以其成品出卖,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小手工业者一般不雇佣工人,有时雇佣辅助性质的助手和学徒,但仍以本人的手工业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种手工业者的社会地位,和中农类似。(2)手工业资本家的标准是:占有多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资本,雇佣工人和学徒以进行手工业生产,取得利润,作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上述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小手工业者只雇用辅助自己劳动的助手和学徒,而手工业资本家雇用工人和学徒则不是为了辅助他自己劳动,而是为了获取利润。
在商业方面:该法规定:(1)小商小贩的标准是:没有或只有少量资本,向商人或小生产者购入商品,向消费者出卖,不雇请工人或店员,自己从事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劳动以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称为小商。经常流动行走的小商,称为小贩。(2)商业资本家或商人的标准是:占有商业资本,雇用工人或店员,以进行商品流通,取得利润,作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
上述划分标准显然是受到农村阶级划分标准的影响,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划分近似于中农与富农标准的划分(富农是指雇长工2人以上者,或虽不到2人,但加上其他剥削收入,如地租、债息等,其剥削收入超过其总收入25%者),而不是照搬马克思关于雇工7人的假设和苏联的标准。由于中国地少人多,土地又较为分散,中国共产党在土地革命中将富农经济的下限标准订得规模较小,因此也影响到对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下限标准订得较低。1952年“五反”运动后,由于阶级划分已成为很重要的社会地位问题,不少企业主不满意将其划入资产阶级,有些手工业者也不愿意请帮工或带徒弟(怕被划成资产阶级),因此中央再次强调划分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标准,不光要看是否雇工,还要看其雇工的人数和其雇用工人学徒是作辅助性工作还是主要性的工作。1952年11月,中财委制定《私营企业统一分类办法(草案)》,该草案本着工业放宽,商业从严的原则,规定生产性业主,其本人或家庭成员参加主要生产劳动,雇佣工人不超过3个人,为个体工业户,雇佣3人以上者,则为私营企业;几个业主办的合伙企业,其从业人员总数超过6人者,亦作私营企业论。对于商业、饮食服务业,因情况较为复杂,未制定统一划分标准,但是从当时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上的分类来看,是将雇佣店员不到2人者定为个体经济,雇佣人数2人以上(含2人)则为私营经济,与农村富农经济划分标准相同。
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来看,划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主要是从政治和统计的角度,经济上的作用并不大。党和政府基本上没有以此制定不同经济政策,1950年12月30日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施行办法,主要也是出于对具有一定规模企业实施现代管理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专门限制私营企业。
(二)充分使用行政和立法手段
建国初期,由于国民经济正处于动荡和改组过程中,为了尽快将数量众多的城市个体经济和私营企业纳入新民主主义经济的轨道,政府充分利用了行政立法手段来改造和管理城市个体和私营经济。
首先,各城市解放以后,都先后对工商业户进行了重新登记,核定了其业主、资金、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尤其是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如金融业、外贸业等,更是通过重新登记,淘汰了一些资力小、信用低的不合格企业。
第二,颁布和认真实施了一些法令,以限止个体私营经济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建国初期,由于物价波动和旧中国长期形成的金融业、商业畸形繁荣,使得私营行庄和商业企业违法行为较多,政府为了控制物价波动和整顿市场秩序,制定和实施了一些限制改造私营金融业和商业的法令。如建国前后各大行政区制定的私营金融业暂行管理办法,就用法令的形式限制了私营行庄的经营范围,提高了其资本限额、加强了政府控制等,并立即根据该法对现有私营行庄进行验资,凡资本和现金未达到要求而又未能按期增资者,一律停业清理。对于私营商业,建国之初为了打击市场投机,中央贸易部发出了《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0年11月14日),制定了《行商管理暂行通则》(1951年11月14日),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些管理当地商业的法令政策。为了加强对私营经济的管理,中财委还颁行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1950年12月30日)、《私营企业重估财产调整资本办法》(1950年12月22日)。
第三,通过批准开歇业来控制个体和私营经济。建国初期,无论个体经济还是私营经济,都必须得到政府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也必须申报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并得到同意以后方能歇业或结束。因此,政府也利用这个权利,来实施其经济政策。总的来说,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于旧中国工业萎缩、金融商业畸形繁荣,政府采取了重工抑商政策,即对工业采取扶植和鼓励发展政策,而对商业则采取了适当限制的政策,上述政策也被贯彻于工商管理部门审批开业方面。对于私营金融业,除侨资银行外,原则上不再审批建立新的行庄;对大中城市的个体商业户(主要指摊贩),除对那些不能从事其他生产,并有经营摊贩条件者予以适当照顾外,原则上是逐步限制其发展;对于大型批发商和零售商,则对于经营范围加以适当限制;对于从事生产性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营业执照,则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以鼓励生产事业的发展和过去从事商业的个人和企业转向生产部门。在审批私营企业歇业和结束方面,由于这牵涉到工人失业问题,对社会影响很大,加上当时社会失业问题严重,因此1950年和1952年,政府工商管理部门都曾对私营企业中报歇业和结束的要求加以限制,严格审核。
三、国家对私营经济的间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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