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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60年民族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成就
发布时间: 2010-01-21    作者:吴大华 郑志    来源:《中国民族报》 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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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成立60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建立了以宪法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为根本,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60年来的民族法制建设,始终坚持将党和国家关于民族问题的各项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将民族事务管理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制定成法律规范,这不仅使各项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民族事务管理走上了法制化轨道,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新中国成立前后,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策,制定第一部宪法,奠定民族法制建设的政治前提和法律基础
  新中国的成立开创了中华民族历史的新纪元,为开展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奠定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和政权基础。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民族法制建设。毛泽东强调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他坚持“承认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有平等自治的权利”,并高度评价五四宪法草案规定民族地区“可以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这些重要的法律思想和理论,为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总结历史经验,把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中国共产党自1921年成立后,就一直积极探索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成功地制定和执行了民族政策,团结并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根据我国民族问题的实际,总结了以往实践经验,决定采取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策。在党的领导下,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其中专章阐述了新中国的民族政策,并明确把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用法律形式把我党的民族政策加以固定,这可以被视为是新中国民族法制开始迈步的标志,其意义重大而深远。民族区域自治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充分体现了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的原则,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本地方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颁行实施纲要,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入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是新中国颁行的第一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驶入法制轨道。1954年诞生的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根据新中国成立以来废除民族压迫制度,建立各民族平等、友爱、团结、互助关系的经验,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比共同纲领更进一步的规定。新中国首次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重要政治制度载入国家正式宪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我国开展民族法制建设,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制定其他法律法规,促进新中国成立初期各项民族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这一时期还制定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等重要法律、法规,批准了48个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此外,先后成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以及29个自治州和68个自治县。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修改宪法有关规定,颁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步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标志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进入新的黄金时期。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总结了10年“文革”破坏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惨痛教训,在民族问题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拨乱反正,为民族法制建设提供了思想上、理论上和组织上的保证。1979年邓小平强调,要“使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1981年邓小平进一步深刻指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上要解决这个问题,要有民族区域自治法”。1981年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明确提出:“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这些重要的指示和决议,为中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再一次扬帆启航提供了强大的动力。
  修改宪法有关规定,全面奠定新时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1982年宪法是自五四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根本大法在民族问题上的又一个里程碑。1982年宪法在总结30多年民族法制建设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民族工作方面拨乱反正的重大成果,继承和发展了前3部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新时期、新形势下改革开放的时代特点,增加了民族平等和共同繁荣的原则、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性质等体现时代需求的新内容。1982年宪法全面奠定了新时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成为民族法制建设必须遵循的根本依据、重要指南和行动纲领。
  颁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形成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的主干。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颁布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35年来第一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律,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自1952年颁行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来的第二个里程碑。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宪法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有关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制定其他法律法规,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开放进程。截至1988年,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3个自治条例,6个单行条例,36个变通补充规定。此外,一些法律如婚姻法、选举法等专门就民族问题作出特别规定;部分地方还制定了一些关于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规或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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