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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
作者: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0/09/19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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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戒毒条例》实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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