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9月至2002年12月间通过或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中,现已自行失效一项,废止19项,停止执行2项,共22项。其废止或失效的原因:一是由立法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所决定,由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原来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立法和管理立法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二是由地方性立法的地位所决定,随着国家有关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为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而必须对地方性法规做出相应调整或变更;三是由立法条件所决定,随着立法条件的成熟和完备,一些过渡性地方性法规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还有一些试行性地方性法规因被正式法所取得而终止。特别是为适应西部开发战略的实施和中国加入WTO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快制定、修订和清理有关地方性法规,形成西藏地方立法相对活跃期。
西藏不同时期的地方立法成果,不论是现行还是废止或失效,它们都涉及到西藏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并通过其法律效力的应有发挥,分别为西藏人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和地方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它们从整体上丰富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地方性立法尤其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内容,推动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性立法体系的建设和发展。
在西藏地方立法体系中,根据不同的立法分类标准,可将西藏地方立法划分为如下类型:
其一,根据立法主体,西藏地方立法主要包括:(1)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2)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3)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其中,前两种立法,在与国家立法相统一的条件下,在西藏地方立法体系中是第一位的。在后一种立法中,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其二,根据立法权限,西藏地方立法分为:(1)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2)一般地方性法规立法;(3)变通或补充规定立法。其中,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西藏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自治法规,其生效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修改、废止属于原制定机关;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属于自治权,具有自治法规性质,但它不是另立一种法律关系或秩序,而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为维护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或秩序所作出的适合本地实际的灵活性或完善性的规定。
其三,根据立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西藏地方立法可分为:(1)民族政治立法。例如,藏族拥有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在西藏学习、使用和发展藏民族语言文字,是行使西藏区域自治权利的重要标志。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1987年通过和2002年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确立了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规定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对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文课程的设置,扫除藏文文盲,编译藏文教材,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司法机关行使职务时使用的文字等也都作了规定。(2)经济立法。这是改革开放以来西藏地方立法的重要门类。其中,在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问题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年通过,后经1997年第一次修正和1999年第二次修正)、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通过,2002年作了修正)、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通过)等法规;并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了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通过)、统计法实施办法(1999年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通过)、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通过后,经1997年第一次修正和2002年第二次修正)等法规。(3)文化教育科技立法。如实施职业教育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通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通过)等。(4)社会生活立法。如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通过、2001年修正)、母婴保健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通过)和实施防震减灾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通过)等;结合西藏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和收养能力,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收养法作出了变通规定(2002年通过)。
其四,根据立法的功能,西藏地方立法又可分为:(1)自治权类立法。(2)管理类立法,包括资源管理、治安管理、经济管理、文化教育管理等立法分支门类。(3)实施类立法等。相对于全国性法律,西藏地方性法规都属于下位法,因此,实施类立法在西藏地方立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其五,根据立法的方式,西藏地方立法也可分为;(1)创制性立法,即指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通过和颁布。(2)批准性立法,主要是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审查、表决和批准等。经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3)修正性立法,即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调整、修订等。(4)废止性立法。如在1997年一年内,西藏自治区就废止了《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和《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七项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参见表2)
西藏地方立法的实践表明,西藏地方立法之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是因为它切实遵循了我国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是立法统一原则。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维护国家的统一是各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表现在立法上就要求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西藏地方立法,其法律依据就是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制定变通性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改变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性质,更不得破坏国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不仅如此,为保持西藏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还做出了《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活动的决议》45等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政治性决议,以此动员全区各族人民以爱国、团结、进步为旗帜,同一切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作斗争,为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新西藏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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